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是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相关权益而制定的法规。条例规定,中国公民、法人在中国境内的船舶、依据中国法律设立且中方投资不低于50%的企业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船舶,以及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登记的其他船舶,需依照条例进行登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
私人钓鱼船也是需要办理船舶注册登记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授予船舶登记号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条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2009)
前款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并与该船舶管理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在第三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为保护水域环境,对已投入营运但未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单壳油船实行限期淘汰。具体时间和实施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公布。
交通运输部近日宣布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进行如下实质性调整:第一条,关于企业管理人员配备:从事船舶管理的公司需依据管理的船舶数量配备相应数量的海务和机务专职人员。具体要求如下:沿海普通货船管理:1-10艘,至少1人;11-20艘,至少2人;以此类推,30艘以上需4人。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制定本规定。………。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5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和2009年1月5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号发布的《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同时废止。
渔业船舶船名规定
法律主观:船舶船名登记有以下要求: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 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 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规定的位置标明标志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和船籍港。
第九条 渔业船舶应当在驾驶台顶部两侧悬挂船名牌。船名牌制作要求如下:(一)颜色为蓝底白字;(二)形状为圆角矩形;(三)船名牌的型号分为Ⅰ、Ⅱ和Ⅲ型。使用范围如下∶1.船长大于24米的渔业船舶使用Ⅰ型牌;2.船长在12至24米之间渔业船舶使用Ⅱ型牌;3.船长小于12米的渔业船舶使用Ⅲ型牌。
四)申请变更渔业船舶船名的,应当提供变更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决定。予以核定的,向申请人核发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同时确定该渔业船舶的船籍港。不予核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的有效期为十八个月。
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定。船名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者同音。第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船舶登记簿。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船舶登记簿。第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条例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船名、船号一般应刷制在船首、驾驶楼两侧和船尾,保持字迹鲜明,不得遮盖。禁止使用活动船号牌。 第四条 出海船舶必须持有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和《出海船舶户口簿》。